(2017)黑088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运河与被告张国军、王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河,张国军,王俊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449号原告:王运河,男,汉族。被告:张国军,男,汉族。被告:王俊东,男,回族。原告王运河与被告张国军、王俊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军、王俊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国军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6840元,并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要求被告王俊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国军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015年11月24日,被告张国军向原告结清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6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7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俊东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国军、王俊东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汇款收据两份。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国军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张国军尚欠原告借款57000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俊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国军、王俊东均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国军在原告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王俊东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5月25日,被告张国军在原告王运河处借款120000元。2015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国军尚欠借款本金57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4日;被告王俊东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期间,被告张国军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运河与被告张国军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系有息借款,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借期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东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被告王俊东依法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运河借款本金57000元、利息6840元【(57000×20‰×6个月)(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本息合计63840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二、被告王俊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计698元,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张国军负担,被告王俊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清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平书 记 员 赵薪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