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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贾锦生、胡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贾锦生,胡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3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4852292E。主要负责人:李月,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爱,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锦生,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胡忠玲,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贾锦生、胡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锦生、胡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锦生、胡忠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724.83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5561.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律师代理费22162.21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贾锦生、胡忠玲向原告提交《小微贷款申请表》,申请授信金额3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贾锦生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金额30万元,授信期限36个月,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27万元,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胡忠玲与贾锦生系夫妻关系,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被告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7724.8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5561.57元。被告贾锦生、胡忠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小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零售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收据、银行流水、委托代理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贾锦生、胡忠玲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仅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供相应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锦生、胡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97724.83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中2016年12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为35561.57元,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贾锦生、胡忠玲共同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薛红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