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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罗启农诉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启农,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763号原告:罗启农,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湘,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东马社区雷锋大道1999号滨水新城管委会办公楼403房。法定代表人:XXX。被告: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东马社区雷锋大道1999号滨水新城管委会办公楼403房。法定代表人:XXX。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娟,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西区百草路1179号。法定代表人:杨钢。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飞,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启农诉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启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湘,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金华、肖丽娟,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焓、刘剑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启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连带赔偿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共计25936.07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开通了天然气,并与被告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用协议》,由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被告家中安装了天然气和燃气器具并收取了相关安装费和改装费。2016年2月7日晚,原告及一家三人在家因天然气泄露中毒昏迷,因其儿子呼救后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紧急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8日凌晨,原告亲属拨打了新奥燃气电话说明了家中燃气泄露致原告中毒的情况,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马上安排了工作人员过来,原告叫来了急开锁的将原告家的门打开,被告一工作人员检查了原告家中燃气泄露情况,经被告工作人员检查系表前的燃气泄露当时就更换了新表,向原告出具了服务维修工单。原告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18日入湖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累计住院天数共10天,其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用20946.25元,原告支付5722.07元,其余部分由本人的医保予以报销。原告花费挂号费7元,急救费160元。2016年2月2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870元;3月13日门诊治疗原告花费522元。原告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家庭贫困,该起燃气泄露事故致使原告天然气中毒已花费原告巨额医药费,已致原告家中负债累累,家中经济雪上加霜,无以支撑。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天然气的供应方和管理方因其天然气泄露(表前泄露)致使原告天然气中毒,遭受巨大的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原告及其家属的人身损害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新奥燃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不是由燃气泄露所造成的;原告也没有提供法定的理由或者原因来证明损害是因为两被告造成的。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前锋公司主张赔偿,前锋公司在办案中没有责任,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诉讼状所陈述的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一致,其诉讼请求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维修服务工单、管道天然气供用气协议、病历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药费,门诊医疗费、换门锁费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维修工单、燃气协会文件、认证证书、使用说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在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吴家坪2栋2门301房屋内开通了天然气,并与被告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天然气供用协议》,由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在被告家中安装了天然气和燃气器具并收取了相关安装费和改装费。2016年2月7日晚,原告及一家三人在家因天然气泄露中毒昏迷,因其儿子呼救后邻居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紧急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8日凌晨,原告亲属拨打了新奥燃气电话说明了家中燃气泄露致原告中毒的情况,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马上安排了工作人员过来,原告叫来了急开锁的将原告家的门打开,被告一工作人员检查了原告家中燃气泄露情况,经被告工作人员检查系表前的燃气泄露当时就更换了新表,向原告出具了服务维修工单。原告于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18日入湖南省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累计住院天数共10天,其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用20946.25元,原告支付5722.07元,其余部分由本人的医保予以报销。原告花费挂号费7元,急救费160元。2016年2月29日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花费870元;3月13日门诊治疗原告花费522元。另查明,原告家里使用的系被告前锋公司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应该使用瓶装液化气,使用天然气系经过改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鉴定因被告新奥燃气公司入户的表前天然气泄露中毒造成损害,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医药费20946.25元,尽管有些部分医保承担,但医保系原告享受的医疗保险待遇,并不能因此排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仍需赔偿。急救挂号费167元、门诊医疗费1392元,均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营养费没有司法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本院支持600元。财产损失1800元确系因煤气中毒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金额总计25405.25元。至于被告成都前锋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因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罗启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25405.2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罗启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长沙新奥燃气有限公司、长沙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富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