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5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昭与杨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昭,杨权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016号原告:刘昭,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权峰,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昭与被告杨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权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4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借取我现金20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40000元。杨权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无辩称。刘昭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8日借款人署名为杨权峰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借款20000元。杨权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2016年2月28日借款人署名为杨权峰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5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5000元。杨权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2016年3月4日银行汇款收据一份。汇款金额为5000元。收款人杨权峰,汇款人刘昭。用以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杨权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昭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于工地周转。借款人:杨权峰2016年1月28日”。同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昭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用于工地周转。借款人:杨权峰2016.2.28.”。2016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县甘亭支行向被告汇款5000元,收款账号/卡号X。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共借取原告现金3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一笔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权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昭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昭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之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1360元,由原告刘昭负担100元,被告杨权峰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军社代理审判员 董红莹人民陪审员 韩飞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院印)书记员刘冰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