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春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霞,女,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16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周丽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霞因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争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初5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霞,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丽华、李卫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5月10日,李春霞向金水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3年国家审计署地方政府债务专项审计富士康赛博数码广场贱卖多少钱?”2016年5月31日,金水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6年6月20日,金水区政府作出《关于李春霞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针对本案李春霞申请公开的信息,答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请申请人提供与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上述延期答复告知书和答复均向李春霞进行了邮寄送达。李春霞不服提起本案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从李春霞申请公开的内容上看,属于问询事项,申请事项所涉及的行政主体也并非为金水区政府。故李春霞的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合法定条件。但金水区政府要求李春霞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的答复亦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水区政府对李春霞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的答复违法并予以撤销;二、驳回李春霞要求金水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李春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是白庙村暨科技市场改造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户,申请公开的该信息涉及上诉人和家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交的身份证明、房本复印件及拆迁补偿协议均可证明。2、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无法知晓该信息的规范名称,仅能描述想要获取政府信息的内容,被上诉人作为政府应当知道该信息的规范名称,应当予以答复。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水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规范,无法确定该信息申请的内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为“2013年国家审计署地方政府债务专项审计富士康赛博数码广场贱卖多少钱”,该申请属于问询,无法确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名称和内容,上诉人的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同时,因李春霞系白庙村暨科技市场改造项目涉及的被拆迁户,其询问的事项与其生产、生活有关,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相关的证据亦存在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春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