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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法民执字第789号之七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兴伟与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伟,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法民执字第789号之七申请执行人:陈兴伟,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执行人: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57340778-0。法定代表人:冯德康,总经理。陈兴伟与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兴伟借款45600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陈兴伟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借款456000元及诉讼费4070元,共计46007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在收到文书后立即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本院在执行中,2015年11月6日,承办人陈国胜询问申请人陈兴伟,有无财产线索提供。陈兴伟提供被执行人有灯泡等货物,但明确表示不要求法院查封货物,要求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并提供到期债权线索,承办人通过核实,发现有部分应收货款,并对应收货款要求暂停支付,可支付给申请人陈兴伟或由本院提取。2015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及其机器设备。2016年3月24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位于丰都县高家镇桂花村1组所有的货物及其机器设备移送评估、拍卖,后由于无评估公司接收而未能进行评估。2016年4月29日,申请人陈兴伟向本院要求追加被执行人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德康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裁定追加冯德康为本案被执行人,由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冻结冯德康在中国邮政银行的账户470000元,实际冻结111108.67元。2016年6月4日,冯德康对追加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渝0230执异1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冯德康的异议。冯德康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渝03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执字第00789号之五执行裁定和(2016)渝02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丰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6年12月12日,陈兴伟再次向本院申请追加冯德康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渝0230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冯德康为被执行人。2017年4月10日,冯德康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将被执行人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被执行人重庆晨炬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陈兴伟460070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但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23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审判长  雷光福审判员  谭海波审判员  陈剑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