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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继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忠,曾用名王继中,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于盱眙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盱眙县。被告人王继忠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7月31日被本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王继忠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王继忠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伟出席法庭,被告人王继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继忠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HJ110型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行驶,当日14时许车辆行驶至盱眙县天泉湖镇街道世纪华联超市门口时与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继忠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5.7mg/100ml。 被告人王继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 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继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王继忠赔偿邱某人民币1000元,且已经取得邱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继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孙某、邱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盱眙县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邱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反映被告人前科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基本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继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继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继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