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许红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红福,男,1987年3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红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红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许红福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蒙城县城关镇望月路和涡河路交叉口路段处,被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红福静脉血中乙醇含量10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红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查笔录、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和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红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红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红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红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