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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秀莲,许辉,郑合秋,许英,王玉杰,张红梅,高胜明,张玉明,刘玉明,孟媛媛,梅爱民,杨亚坤,杨艳冬,王根元,陈春祥,段雪艳,陈春梅,刘果,张爱珍,郭芳,赵磊,李春山,陈捍东,李淑英,张效轩,韩爱琴,李素玲,赵金杰,杨培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莲,女,回族,195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辉,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合秋,女,汉族,1964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英,女,回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杰,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梅,女,回族,1965年9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胜明,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明,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明,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媛媛,女,汉族,1986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爱民,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亚坤,男,汉族,199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冬(又名魏艳冬),女,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元,男,回族,1962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祥,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雪艳,女,汉族,1965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梅,女,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果,男,汉族,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珍,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芳,女,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磊,男,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山,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捍东,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英,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效轩,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爱琴,女,回族,195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玲,女,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杰,男,汉族,1974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述28人之共同诉讼代表人:陈捍东、高胜明、陈春祥。上述28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张艳花,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培峰,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秀莲等28人及被上诉人杨培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杨秀莲等28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其与东山公司、杨培峰签订的三方协议。该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6916号民事判决,东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洪建、张军,被上诉人杨秀莲等28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张艳花,被上诉人杨培峰之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山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7月份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由其委托杨培峰借款。160名债权人款项经杨培峰出借给东山公司,东山公司办理了借款手续。东山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严重困难无法偿还借款,于2015年10月29日东山公司为甲方、杨培峰为乙方、141名债权人为丙方达成了三方协议。主要约定:1.丙方应向乙方出具委托书,经三方商定丙方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0162万元。2.上述债务分期分批以均价每平方米3580元的价格,用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偿还,甲方保证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源交付给乙方。甲方将相应的房屋过户到乙方提供的丙方人员名下,视为甲方向乙方和丙方偿还了相应的债务。3.协议签订时,乙方和丙方应当将持有的加盖甲方公章的借据、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原件全部交给甲方。4.三方协议签订后要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约要承担全部责任。三方协议签订后,东山公司分别向债权人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据,141名债权人将原始收款收据等材料交给了东山公司。因东山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将房屋交付债权人,其中28名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杨培峰作为141名债权人的受托人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与东山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我国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至今东山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抵债的房屋交付债权人,已构成违约。因东山公司分别向141名债权人出具了收房款收据,债权人享有各自的权利义务。杨秀莲等28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东山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28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三方协议,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东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方协议已部分履行,其辩称的28人主体不适格,三方协议已部分履行,应驳回28人诉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解除杨秀莲等28人与东山公司、杨培峰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受理费100元,由东山公司、杨培峰负担。上诉人东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60名债权人是涉案协议的相对当事人,也是本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没有依法通知其余债权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判令解除涉案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秀莲等28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秀莲等28人辩称,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培峰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杨秀莲等28人辩称一致。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涉案的三方协议(2015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1.28名债权人以房抵债基本情况一份;2.160名债权人已清明细表一份;3.8名债权人以房抵债统计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将包括28名债权人在内的160名债权人的债务予以清偿。被上诉人杨秀莲等28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单方统计,既没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无法证明涉案债务已经清偿,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培峰质证意见与杨秀莲等28人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既没有上诉人单位印章,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对2015年10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无异议,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三方协议虽涉及141名债权人,但每个债权人的债权相对独立,所抵债的房屋亦相互独立,上诉人为每个债权人分别出具了收房款收据,债权能够独立实现,可以独立行使权利,原审未列其他债权人为当事人并无不妥。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建造的房屋抵偿给杨秀莲等28名债权人,致使其权益无法实现,现要求解除三方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解除,杨秀莲等28名债权人解除三方协议后,不影响其他债权人与上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故原审判令解除杨秀莲等28名债权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单县东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