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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毅辉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亚加斯灯饰门市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毅辉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亚加斯灯饰门市部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毅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第二工业区*幢*楼。法定代表人:余勇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吉萍,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宝瑜,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古镇亚加斯灯饰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一新兴新村南一路*号第1卡。经营者:汤连好,女,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毅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毅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古镇亚加斯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为亚加斯门市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加斯门市部向原审法院诉称:毅辉公司出具一张建设银行支票给中山市光之恋电源电子厂(以下简称为光之恋厂),金额为73228元,光之恋厂将支票转让给中山市古镇千丰塑料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为千丰门市部),而千丰门市部又将该支票转让给亚加斯门市部用于支付货款。但是,亚加斯门市部持支票到银行承兑,却被告知支票账户资金不足且记载事项不全,支票被退票。因此,亚加斯门市部特请法院判令:1.毅辉公司支付亚加斯门市部73228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毅辉公司承担。毅辉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毅辉公司与亚加斯门市部没有基础交易关系,亚加斯门市部应当向千丰门市部主张权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毅辉公司开具一张建设银行的支票给光之恋厂,开票日期是2015年8月15日,支票金额为73228元,用于支付货款,开具支票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光之恋厂又将支票交付给千丰门市部,千丰门市部在支票的收款人处填写了其名称,并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亚加斯门市部。亚加斯门市部于2015年8月18日到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承兑,该行以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为由将支票退票。亚加斯门市部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原审庭审中亚加斯门市部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支票、退票理由书、证明、千丰门市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千丰门市部经营者区锦扬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支票内容完整,签章齐全,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收款人可以授权补记,因此即使毅辉公司在出具涉案支票时收款人未填写,也视为毅辉公司同意持票人补记,故涉案支票是合法有效的支票。涉案支票是毅辉公司开具给光之恋厂用于支付货款的,光之恋厂再将支票交付给千丰门市部,千丰门市部在补记了支票的收款人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亚加斯门市部,亚加斯门市部系合法取得涉案支票,故亚加斯门市部是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对于毅辉公司辩称其与亚加斯门市部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票据责任,但是涉案支票是亚加斯门市部经合法的背书转让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的规定,票据在发生合法有效的转让之后,出票人不得以基础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毅辉公司不得以没有基础关系为由对抗亚加斯门市部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涉案支票是合法有效的支票,亚加斯门市部是涉案支票的合法持票人,亚加斯门市部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现涉案支票被退票,毅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审法院对亚加斯门市部要求毅辉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3228元及利息(以732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毅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亚加斯门市部支付73228元及利息(以732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35元、保全费752.28元,由毅辉公司负担。上诉人毅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支票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1.根据亚加斯门市部原审提交的证据《退票理由书》,亚加斯门市部因“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的理由被付款行拒绝承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支票无效,亚加斯门市部不得以无效支票向毅辉公司主张权利。2.亚加斯门市部不享有案涉支票的权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千丰门市部在支票的收款人处填写了其名称,并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亚加斯门市部”,而亚加斯门市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千丰门市部将支票背书转让给亚加斯门市部,故亚加斯门市部不享有案涉支票的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但在本案中,毅辉公司从未授权给任何人补记。原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理解为默认视为出票人同意持票人补记不当,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案涉支票是合法有效的支票也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毅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亚加斯门市部要求毅辉公司支付732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亚加斯门市部承担。上诉人毅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亚加斯门市部向本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毅辉公司称支票记载事项不全认为是无效是不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的规定,密码不是票据必须记载的事项,故案涉票据并非无效的。二、亚加斯门市部在一审中提供了千丰门市部货款单据,还有《证明》证明该支票背书给亚加斯门市部,也有印章,故亚加斯门市部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票据的合法来源。三、关于票据收款人空白的问题,出具时已经是空白的,明显是授权人授权在收款人填写收款人名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亚加斯门市部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二审期间,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调查其就案涉支票出具的《退票理由书》所载退票理由“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的具体欠缺事项,该分行复函称所涉欠缺事项具体为签章变形,欠缺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所涉“出票人签章”。经质证,毅辉公司认为案涉支票因签章变形而无效;亚加斯门市部对该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出票人签章变形并不属于欠缺出票人签章。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毅辉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支票的效力以及毅辉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毅辉公司对亚加斯门市部提交的支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以案涉支票欠缺必须记载的事项上诉主张票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支票出票人签章栏载有毅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余远清签章,虽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出票人签章变形为由退票,但毅辉公司作为出票人并未否认所载毅辉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故未能认定案涉支票没有记载出票人签章,亦未能据此而认定票据无效,本院对毅辉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案涉支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八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各项支票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支票的法定形式要件,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毅辉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持票人亚加斯门市部仍然存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收款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各项支票必要记载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毅辉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案涉支票交付给光之恋厂,即可推定出票人毅辉公司授予他人对收款人名称的补充权,且对收款人的范围可理解为未作限制,本院对毅辉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案涉支票及千丰门市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亚加斯门市部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支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毅辉公司就基础关系提出的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毅辉公司应向亚加斯门市部清偿票据金额7322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毅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630.7元,由东莞市毅辉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邹凤丹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