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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王德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王德庆,王小晶,赵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58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孟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森,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明,山东瑞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乐县宝石城内。法定代表人:赵天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王德庆、王小晶、赵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晓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森、张坤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王德庆、王小晶、赵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可从原告处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为390万元的借款,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王德庆、王小晶分别以土地及房产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小晶、赵斌分别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78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同日,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存入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390万元。由于上述承兑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41404.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律师代理费8万元;2、抵押物抵押有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小晶、赵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德庆、王小晶、赵斌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愿意同原告调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恒银青综授字第100001110111,约定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从原告处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为390万元。同日,原告与王德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恒银青承高抵字第100001110011(附抵押物清单一份),约定王德庆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一街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乐国用(20**)第××××号号]的使用权和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宝石城二路房屋五处(详见附表一),为2016年恒银青综授字第1000011101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35.1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2016年1月13日,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乐他项(2016)第CLT012号;2016年1月14日,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281**号。同日,原告与王小晶、赵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附抵押物清单一份),编号2016年恒银青承高抵字第100001110021号,约定王小晶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山东省昌乐县恒安街北侧中行西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乐国用(20**)第××××号]的使用权和位于山东省昌乐县恒安街房屋三处(详见附表二),为2016年恒银青综授字第1000011101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4.9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赵斌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同意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2016年1月13日,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乐他项(2016)第××××号;2016年1月14日,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潍乐房他证昌乐县字第0281**号。同日,原告与赵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恒银青承高保字第100001110011号,约定被告赵斌为2016年恒银青综授字第1000011101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两年。同日,原告与王小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恒银青承高保字第100001110021号,约定被告王小晶为2016年恒银青综授字第10000111011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39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其中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算两年。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恒银青承字第10000111002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开立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78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19日,收款人为山东源亿珠宝首饰有限公司。2016年恒银青承高抵字第100001110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恒银青承高抵字第1000011100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恒银青承高保字第10000111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6年恒银青承高保字第10000111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前存入保证金390万元,另约定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违约导致的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一份,编号2016年恒银青承质字第100001190031号,约定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存入390万元保证金用于2016年恒银青承字第100001110021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存管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保证金按年利率1.5%计息,保证金存管期限届满时结息。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缴纳了390万元保证金。汇票到期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未按约缴存保证金,导致原告垫付390万元票款。2017年1月19日保证金到期后,扣除390万元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841404.79元。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另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主张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利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到期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原告与王德庆、王小晶、赵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赵斌、王小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金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原告为其垫付票款后,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垫付本金3841404.7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万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4万元。被告王德庆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均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王德庆名下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一街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乐国用(20**)第××××号号]的使用权和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宝石城二路房屋五处(详见附表一),在本金335.1万元及其产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晶、赵斌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抵押物均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对被告王小晶名下位于山东省昌乐县恒安街北侧中行西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乐国用(20**)第××××号]的使用权和位于山东省昌乐县恒安街房屋三处(详见附表二),在本金54.9万元及其产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小晶、赵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本金数额低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故被告王小晶、赵斌应对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晶、赵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本金3841404.7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4万元;二、原告对被告王德庆名下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开发区一街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乐国用(2015)第××××号号]的使用权和位于山东省昌乐县宝石城二路房屋五处(详见附表一)在第一项所述本金335.1万元及产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王小晶名下位于山东省昌乐县恒安街北侧中行西土地一块[土地证号:乐国用(2015)第××××号]的使用权和位于山东省昌乐县恒安街房屋三处(详见附表二)在第一项所述本金54.9万元及产生利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小晶、赵斌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晶、赵斌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1元,减半收取19085.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24085.5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担194.5元,由被告山东凯盛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王德庆、王小晶、赵斌负担23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