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生,云南省双柏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7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2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云江、代理检察员张毅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凌晨2时许,邹某、王某某、毛某某(三人另处)在呈贡区集市街吃烧烤后,见张某甲不顺眼,毛某某便用啤酒瓶将张某甲头部砸伤。随后,张某甲(另处)便打电话给张某乙(另处),张某乙又邀约被告人苏某某赶到现场,之后三人用棍棒对邹某、王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邹某、王某某被打后,又邀约多人携带砍刀赶到天苑停车场,对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张某甲、张某乙被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纠集多人、持械结伙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苏某某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辩解称:张某乙用棍棒打了对方后他及时制止了张某乙,抢下张某乙的棍棒,他只踢过对方一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属实,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9日凌晨3时许,张某甲报警后民警予以登记情况。2.户籍证明及入所体检表。证实:苏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没有影响羁押的重大疾病。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7日,苏某某到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4.证人证言。(1)毛某某证实:2016年7月9日凌晨,陈甲发微信叫她去集市街一心堂附近吃烧烤,吃烧烤的过程中,她看见她的朋友邹某也在旁边的烧烤摊吃烧烤,和邹某在一起的还有小欢、小宽、陈乙,她过去邹某那桌坐下来玩了一会儿,陈乙和小宽、小欢先走,她和邹某后走。她和邹某走到悦心居招待所门口的时候,看见小欢坐在一辆轿车的引擎盖上喝啤酒,她和邹某过去和小欢说话,这时,有个身穿白色衬衣黑色裤子、头发长长的男子从他们身边走过,邹某就说:这个人怎么那么丑,特别是头发。说完后小欢又补了一句:走,过去干他。她说好嘛,她就拿起小欢喝酒的那个啤酒瓶,把里面的酒倒了,三人就跟着这个长头发男子走,这时“四川”走了过来找他们,当时她一个人走在前面,邹某、小欢、“四川”走在后面,她对这个长头发男子说:帅哥,是否有烟。这个长头发男子说没有,她就用手上的酒瓶打在这个长头发男子头上,当时就把酒瓶打碎,她看见这个男子的鼻子出血,就丢了手上的酒瓶,退到邹某他们身边,被她打的这个长头发男子往一心堂门口的烧烤摊方向跑,他们四人跟着这个男子过去,过去后发现长头发男子来到了她之前吃烧烤那桌人前面,也就是陈甲所在的那桌人,长头发男子说被她打了,她说:你不要乱说。随后长头发男子还带着菲比酒吧的一个保安去被打的位置去找人,这个时候她又回到了一开始吃烧烤的那桌,高某就问她怎么回事,她说是邹某叫她打的,邹某、小欢、四川当时站在她身后,高某叫她道歉,她答应了高某,但是长头发男子一直没有回来,高某就让她赶紧走,她就回悦心居招待所303房间休息了。后她听见“四川”大声的吼:出事了,赶紧拿东西下去。陈甲发微信叫她下楼去,她担心被别人打就没有下去。之所以要打那个长头发男子,主要是小欢和邹某看不惯该男子,他们两人说想打这个男子,由于她和小欢、邹某是朋友,出于义气就上去打这个男子。(2)朱某某证实:2016年7月9日凌晨2时,他在呈贡悦心居招待所405房间,听见下面很乱,陈甲打电话给他,说其受伤了。他下去到天苑停车场门口,看到陈甲他们提着刀在砍对方,他就往回走了,这些人当中,他认识邹某、小欢和四川。后来陈甲他们提着刀在烧烤摊那里又和别人吵起来,他还拦着说不能打,陈甲他们又折回天苑停车场,他就折回去。5.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9日凌晨2点多,他刚从天苑酒店下班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说张某乙的一个朋友喝多了,叫他去送。他开车到菲比酒吧,接了张某乙和其两个朋友,送到王家营再折回呈贡古城。回来后他们到集市街吃宵夜,张某乙的弟弟打电话说在天苑酒店门口这边打架,他就和张某乙两个人去天苑酒店,在门口看见张某乙的弟弟站在停车场门口,地上有个摔碎的啤酒瓶,脸上头上都是血。张某乙的弟弟旁边还站着一个男子,张某乙问其弟弟是不是旁边这个男子打的。张某乙的弟弟说头晕不知道,张某乙又问旁边那个男子,那个男子说不是其打的,但是张某乙的弟弟说这个男子是和打他的那些人一起的。张某乙就叫那个男子打电话给打其弟弟的人,叫那个人出来,带着其弟弟去医院看。那个男子一直不打电话。因为张某乙喝了酒,就踢了那个男子几脚,那个男子当时就坐在地上,张某乙跑到外面岗亭拿了一根七星棍朝那个男子打了一棍,他过去拉住了张某乙抢了七星棍,张某乙把那个男子从地上拖到岗亭门口,一直叫男子打电话叫打其弟弟的人出来,那个男子一直不打。张某乙又对那个男子进行踢打。被张某乙打的男子就说你们怎么打人,他过去说有人被你们一起的人打了,要叫男子把人喊出来送医院,这个男子对他说:“你算什么东西。”他就朝男子的屁股上踢了一脚,那个男子什么话都没说就走了。他觉得事情有点不妥,就打电话给同事叫同事帮忙报警,并叫张某乙先带着其弟弟去医院,但他们也没有走。过了两、三分钟有大概五、六个男子拿着长柄的砍刀朝他们过来,还离他们三、四米就用砍刀砍着过来,他跑到酒店停车场的岗亭里面拿了一个七星棍边挡边退,张某乙也是拿了一个七星棍边打边退,退到停车场里面往消防通道里面跑了,张某乙的弟弟是怎么脱身的不知道。6.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9日凌晨1点多,他和女朋友“可可”(毛某某)、“四川”、王某某在呈贡集市街吃东西,吃完东西后四人朝华联超市方向走,当时毛某某手里提着一个啤酒瓶。当走到天苑宾馆地下停车场入口那里时,遇见一个男子,毛某某就拿着啤酒瓶朝这名男子的头上打了一下,这名男子被打后就往集市街一心堂那里走去,他们几人也原路返回到吃东西那里,被打的那名男子也在他们对面。后被打的男子打电话喊了四、五个人来,每个人手里都拿着一根钢管,对方问他们打人的女子去哪里了,叫他们交人。因为毛某某用啤酒瓶打了这名男子后就走了,他们没办法交。这些男子用钢管逼着他们交人,“四川”就被吓到,并往旁边的小巷子里面跑,对方有两名男子提着钢管去追,应该是没有追到,这两名男子没多久就回来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四川”又回来,“四川”回来对他们说被对方用钢管指着,心里面火得很,去拿刀来把对方砍了。当时就他和王某某在,后“四川”拿了三把刀从东大河边过来,后面还有两、三个其喊来的人,“四川”把刀分给他们,他们拿着刀去到天苑停车场门口,对方看见他们之后用钢管指着他们,他们拿着刀冲了过去,他手里提着的刀被人抢了,对方看见他们冲过去,就从地下车库入口跑了,他跑进地下车库,之后就看见双方已经打完了,他就在地上捡了一根钢管准备走出来,在出来的路上有人递了一把刀给他,他拿着刀出来的时候,发现最初被毛某某用啤酒瓶砸的男子站在那里,他们这边的人说那里还有一个人,然后那名男子就开始跑,他们就追,追了不远被他们追到,他就用钢管在那名男子的腰上和屁股上各打了一下,别人打着哪里他不知道。打了之后他们返回集市街,有人喊警察来了,他没跑多远就被警察抓了。(2)王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邹某一致。(3)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9日凌晨2点左右,他和苏某某在呈贡区集市街吃东西,张某甲打电话说其被人打了,后他和苏某某开着车去到天苑停车场门口,见张某甲站在集市街街口,脸上全是血,他问是哪个打的?人在哪里?张某甲说是个女的。他跑到天苑停车场值班室拿了三根钢管,张某甲旁边跟着个人,他问是不是其打的张某甲,对方说不是,他和张某甲、苏某某就来到集市街吃烧烤的地方找人,那里坐了很多人,他问是谁打着张某甲,那些人都说没有打过,张某甲说跟着他们那个男子认识打的人,他们就叫这个男子带他们去找,刚开始的时候那个男子说不认识,后又说带他们去找,他们跟着那个男子到了集市街一家旅社门口,这个男子站在楼下喊,他们当时想着怕对方人多,就把这个人带到天苑停车场门口对这个男子实施了殴打,他用钢管、手脚对这个人实施了殴打,张某甲和苏某某是如何打的记不清楚,当时还有几个人也过来,但他不认识,好像是张某甲喊来的菲比酒吧的保安,打完之后,他们一直守着这个男子,过了几分钟,对方来了一个人,说什么记不得了,但被他和苏某某用脚踢了几下,这人就朝地下停车场跑。又过了几分钟,对方有三、四人拿着大关刀朝他们冲过来,他们用钢管和对方对打,但是对方的武器长,他用钢管去挡的时候,右手被对方中的一人用砍刀砍到,他和苏某某往地下停车场员工通道跑了,他们这边的一个小伙子被对方追到按在地下用刀砍,后面他们跑到天苑酒店里面躲起来,他兄弟跑去哪里没有见到。当天晚上,他穿着一件白色的T恤,一条蓝色的牛仔裤,苏某某穿着一件白色的短袖衬衣,一条西服裤子,张某甲穿着一件水红色的衬衣,一条西服裤子。(4)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他被打后,打电话给他的哥哥张某乙。张某乙和阿超来到天苑停车场门口,还有天苑宾馆的两个保安也过来,他哥来的时候去天苑停车场的保安室拿了三根钢管,递了一根给他,他哥拿着一根,天苑的保安拿着一根。之所以要拿钢管,是因为要防身,也是因为咽不下那口气要打回来。他哥来的时候陈甲还在劝他,他哥以为是陈甲打的,就踢了陈甲。过了几分钟,他看见从华联超市那边过来五、六个提着刀的人,他就喊他哥赶紧跑,他跑上天苑宾馆,没有看见他哥,从窗子里面看见那些拿刀的人往地下停车场追去,他就拿着钢管追下去,追到一半,拿刀的人又折回来追他,他就往天苑KTV那边跑,快到门口的时候被对方追到,他被对方按翻在地上用刀打,随后他被送到医院。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乙外伤致:右手拇指近节不全离段伤,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目前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外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左大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8.辨认笔录。证实:张某乙、张某甲辨认出苏某某就是2016年7月9日凌晨在呈贡天苑宾馆停车场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9.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苏某某对犯罪地点呈贡天苑停车场进行了指认。10.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依法从毛某某处扣押了两根钢管、一把砍刀、一把跳刀;并对从案发现场查获的一根钢管予以扣押。11.视听资料。证实:“城关英飞拓-集市街南口枪”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7月9日2时35分50秒,视频中毛某某用瓶子砸向张某甲头部,此时王某某、邹某、“四川”均在现场;2时45分20秒张某甲在打电话,46分24秒张某乙开车赶到现场,此时张某甲还在打电话,后张某乙至天苑停车场警卫亭处拿了三根钢管,苏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一人拿了一根钢管及一名陌生男子一起走向烧烤摊方向;2时48分看到有人从烧烤摊位置跑出去后有人追出去,2时49分返回停车场能看到张某乙、苏某某、张某甲均打了电话。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证据,尤其是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苏某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应依法惩处。苏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其参与程度及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意见与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晋彦萍人民陪审员 李燕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