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2017刑初34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团丰村排上**号。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窜到广州市荔湾区宝华路30号门前附近,趁被害人洪某英不备之机,扒窃得被害人放在挂包内的魅蓝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1元)得手后,被告人周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周某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立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周某的情况。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前科情况。3、被害人洪某英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朋友在荔湾区宝华路逛街购物,大约17时左右,其发现自己放在挂包里的手机被盗走了,其借朋友的手机打了自己的电话,发现接电话的便衣民警告诉其已经抓到小偷并叫其去派出所认领手机。经辨认,便衣民警缴获的手机就是被害人洪彩英丢失的魅蓝E手机。4、证人庞某、徐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其二人在荔湾区宝华路一带便衣伏击,在宝华路和多宝路交界处发现一名可疑男子。16时40分许在荔湾区宝华路30号门口该名男子打开前面一女子挂包,并用右手在挂包内偷得一部手机放入其右边裤袋,然后往长寿路方向逃跑,其二人在十六甫西四巷4号门口截停该名男子。随后该名男子右边裤袋内手机在响,其二人接听电话后发现一名女子在电话上说该手机刚被盗了,随后该名男子被传唤到派出所。经二人辨认,该名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周某。从该名男子右边裤袋搜出的手机就是被害人洪彩英丢失的魅蓝E手机。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搜出的魅蓝E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赃物手机的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情况。8、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手机价格为1601元。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称其在案发现场逛街时,有一名男子把手机递给他,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人民陪审员 邓 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钟健涛梁绮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