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运城市梁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斌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运城市梁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郭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梁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文苑小区11栋3单元3层7号。法定代表人:郭红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怀生,总经理。原审被告:郭斌,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闻喜县桐城镇兴闻街乔庄新村2巷*号居民,现住闻喜县。上诉人运城市梁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2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运城市梁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至闻喜县人民法院并由贵院受理,在没有决定开庭以前,我公司依法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闻喜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闻喜县人民法院以(2016)晋0823民初123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缺乏足够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运城市盐湖区,所以由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比较适当。尽管我公司在一审也提交了答辩状但这不妨碍我公司另行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诉讼便利的原则,我公司仍然认为本案应当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3民初123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为上诉人建设东昇家园移民小区,该小区位于闻喜县桐城镇李家庄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是闻喜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我公司向合同履行地闻喜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闻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在我公司起诉后,在答辩期内向法院递交了答辩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所以,一审闻喜县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完全正确的。原审被告郭斌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物施工地位于闻喜县桐城镇李家庄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为专属管辖,应当由建设工程施工地闻喜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已应诉答辩,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