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行审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志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4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镇平县涅阳路东段***号。代表人:石献勇,任队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安平、王珞,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路志超,男,1964年0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9月05日对被执行人路志超作出的编号411324-1010247224《南阳市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予以50元罚款,记0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针对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1324-1010247224《南阳市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05日向被执行人路志超送达了编号411324-1010247224《南阳市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路志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路志超作出的罚款50元及滞纳金5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路志超强制执行罚款50元及滞纳金50元,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曹 毅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江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政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