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志斌与被告徐伟良、郑伦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斌,徐伟良,郑伦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87号原告:谢志斌,男,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振雄,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徐伟良,男,汉族,1961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郑伦校,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原告谢志斌与被告徐伟良、郑伦校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斌的委托代理人谢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良、郑伦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金65万元;2.对二被告所欠股权转让金65万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因二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股权转让金20万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金35万元;2.对二被告所欠股权转让金35万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拥有的合和陶瓷原料厂50%的股权作价90万元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已支付10万元给原告作为定金,并支付了25万元股权转让金,余款65万元本应于2016年8月30日付清,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原告起诉后,二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20万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余款3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徐伟良、郑伦校未作答辩。被告徐伟良、郑伦校不作答辩,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二被告放弃其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谢志斌与被告徐伟良、郑伦校依法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金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所欠股权转让金35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故该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良、郑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股权转让金35万元给原告谢志斌,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股权转让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谢志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徐伟良、郑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洪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