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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民初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章丽春与洪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丽春,洪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3401号原告:章丽春,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洪劲松,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章丽春与被告洪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劲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3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830元;3.被告支付因此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订购如销售单上所列的家具,原告如数将单上所列家具交付给被告使用,按约定被告必须于家具交付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叁仟叁佰元整,但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没有支付任何余款。该余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洪劲松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销货单为证,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在喜盈门(厦门)建材家居广场五楼开了一家欧式家具店,被告向原告订购了家具,订单是餐桌椅与酒柜,订单总金额33300元,被告订购家具的时候给了10000元定金;原告送货人员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随货物附了销货单,销货单上的信息均为被告所写;双方约定送货之前就结算余款,但被告均借故推脱未付。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订购餐桌椅与酒柜等家具,订单总金额33300元,被告先支付定金10000元,尚有余款23300元未付。此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家具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支付余款。被告在《销货单》写明:“洪劲松余款未付2014.8.6。”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余额23300元未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项,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劲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章丽春人民币23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元,由被告洪劲松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洪劲松负担,该款原告章丽春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洪劲松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章丽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碧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文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