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2司惩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建海与被执行人周安杰侵权纠纷一案决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琼9022司惩4号被拘留人:周安杰(身份证号:xxxxxxxxx),男,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2执27号案件中,即申请执行人刘建海与被执行人周安杰侵权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周安杰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亦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要求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决定如下:对周安杰拘留15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