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占通、张庆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占通,张庆伟,张文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964号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8083686X5。法定代表人姬淑玲,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占通,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张庆伟,女,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汝州市。被告张文通,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农商银行)诉被告张占通、张庆伟、张文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通、张庆伟、张文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占通、张庆伟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月利率8.91‰计付利息,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3.365‰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文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张占通向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向被告张占通发放贷款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利率8.91‰,逾期利率为13.365‰,张文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配偶张庆伟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意见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尚欠100000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能结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张占通、张庆伟、张文通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汝州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4、被告张文通签署的担保意见书,张占通和张庆伟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其身份证明。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严格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占通与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发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3月12日,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已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张占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还本付息义务。2015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张占通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对于该逾期行为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有权要求张占通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其中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月利率8.91‰计付利息,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3.365‰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张庆伟系张占通的妻子,其也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申请贷款的表格中签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张庆伟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与张占通共同偿还。被告张文通作为保证人在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纸坊支行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按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成立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有效。张文通应为张占通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张占通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张文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张占通、张庆伟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及要求担保人张文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占通、张庆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按照月利率8.91‰计付利息);二、被告张文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占通、张庆伟、张文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明审判员 张海民审判员 郭俊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曙光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