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5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大魁、张鹏鹏与赵福江、刘正伟、王凤全、叶红花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大魁,张鹏鹏,赵福江,刘正伟,王凤全,叶红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8105执335号申请执行人李大魁,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金谷城。申请执行人张鹏鹏,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金谷城。被执行人赵福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7302263113,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28号302室。被执行人刘正伟,公民身份号码23042119790723113X,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萝北县鹤北镇双山村一组。被执行人王凤全,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750711715X,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巴山街被执行人叶红花,公民身份号码230421198409020641,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公司街28号302室。本院在执行李大魁、张鹏鹏与赵福江、刘正伟、王凤全、叶红花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朱永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苗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