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592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址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史某某,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抚顺市东洲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五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前妻白某甲的父亲,白某甲与被告生活期间,2010年9月份,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3年4月因偿还贷款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4年8月18日,白某甲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债务10万元由被告承担,其中包括原告债务5万元。原告索要,被告予以搪塞,故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没有偿还能力。另外我给前妻白某甲写的欠条,我仅对白某甲偿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数额、用途均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自认其与前妻白某甲离婚时约定由其负责偿还欠款,原告无异议,故对还款人应为被告一节亦无争议。但被告提出其与白某甲另行约定,由白某甲代收偿还的辩论意见,因该约定系被告与白某甲二人间对还款方式的内部约定不具对抗债权人效力,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