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执恢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庄玉萍与宋桂英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玉萍,宋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0执恢382号申请执行人:庄玉萍,女,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宋桂英,女,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本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987号庄玉萍与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庄玉萍要求被执行人宋桂英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598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旭珏代理审判员 范明昆审 判 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