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行审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刘兴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刘兴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84行审42号申请执行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淑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彦勋,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兴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申请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刘兴旺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刘兴旺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位于新郑市龙湖镇刘口村十组土地15.10亩(10065.84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新郑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刘兴旺作出新国土资罚决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罚款301975.20元。刘兴旺经催告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新郑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刘兴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新郑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新国土资罚决字〔2016〕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