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4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萍与陶承义、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陶承义,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4698号原告:张萍,女,1976年1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承义,男,1964年8月1日出生。被告: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4118950E。负责人:宫元超,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塘商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94391197L。负责人:刘智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萍诉被告陶承义、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明生电力芜湖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平,被告陶承义,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明生电力芜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520.72元(医疗费7605.8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1060元、交通费1134元、残疾赔偿金107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费16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40%比例划分后共计138520.72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承义、安徽明生电力芜湖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陶承义驾驶皖B×××××号轻型货车沿银湖中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北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承义负主要责任,张萍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经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安徽明生电力芜湖分公司名下,且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安徽明生电力芜湖分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陶承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相关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被告陶承义在本起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300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除,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等级予以计算,被告陶承义垫付的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08时许,被告陶承义驾驶车牌号皖B×××××号轻型货车沿银湖中路自北向南驶入中山北路交叉口后右转弯,遇原告骑自行车沿中山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驶入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张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萍负主要责任,陶承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33天。出院诊断: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休息叁月、加强营养、随诊。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6797.68元,其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支付9300元,原告支付450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3105.8元。2016年8月28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因原告系脑部受伤,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在评定过程中委托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对张萍进行韦氏成人智力量表(城市)测验。2016年7月28日,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作出测验编号[2016]340心理测验结果报告,结论为全量表分60,智商(IQ)65。2016年9月5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06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萍颅脑损伤达Ⅸ(玖)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对原告有无脑外伤所致精神、智能障碍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8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合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为颅及损伤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外伤后综合征。同年2月15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广法鉴字[2016]第110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萍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枕部薄层硬膜下血肿,现遗有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原告因本次鉴定产生住宿费168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安徽明生电力芜湖分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芜湖万户航空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500元。3、原告出院后,被告陶承义给付其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陶承义驾驶肇事车辆皖B×××××号轻型货车致原告受伤,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陶承义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605.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收条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10279.8元(90天×114.22元/天)。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资收入,参照鉴定机构的休息期限,本院确定为2100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6、伤残赔偿金107744(26936元/年×20年×20%),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9、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住宿费168元,有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度本院酌情确定11000元。综上1-10项原告损失共计164087.6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因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700元。原告剩余损失53387.6元(164087.6元-110700元),因被告陶承义在本起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1355.04元(53387.6元×40%),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60%即32032.56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055.04元,因被告陶承义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包括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555.04元。被告陶承义、安徽明生电力芜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陶承义垫付的医疗费用可另行向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宣城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萍各项损失共计130555.04元;二、被告陶承义、安徽明生电力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张萍负担8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227元,被告陶承义负担220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