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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洪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87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率,被告用其所有的8个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借款。但从2015年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月利率为4%,另50万元利率为3%,被告以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外西街万荣小区的底层商业用房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蒲思蜺的邮政银行帐户分两次将借款100万元汇给被告建设银行帐户,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归还借款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及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之规定,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和转帐的债权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抗辩其已偿还借款,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其中50万元的约定超过了法定利率,对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被告未予以抗辩,也未提供支付利息的凭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未偿还,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达科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唯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