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郜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郜某某,男,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本市新兴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7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员袁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郜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黑K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七台河市新兴区越秀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越秀桥附近路段,向右打方向实施右转弯时,与其右后方车某某驾驶的沿越秀路由南向北直行行驶的黑AXXX**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后黑K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翻,造成郜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9毫克/100毫升,超过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郜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新兴交警大队制作的《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郜某甲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二份、七台河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郜某某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破坏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可适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跃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