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刘广明、薛春兰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刘广明,薛春兰,卢马林,张秋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财保2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70398483-5,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李凤嘉,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宏明(特别授权),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翟杭林(特别授权),男,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刘广明,男,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薛春兰,女,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卢马林,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申请人:张秋香,女,1966年5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刘广明、薛春兰、卢马林、张秋香银行存款人民币155000元予以冻结,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薛春兰所有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丽都花园56幢201室房屋。申请人以自己的企业信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现申请诉前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刘广明、薛春兰、卢马林、张秋香银行存款人民币155000元。二、不足部分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薛春兰名下的位于兴化市周庄镇丽都花园56幢201室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花兴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赵 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