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3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与张来层、蔡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张来层,蔡美英,张来付,薛爱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373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588号启城商都网点房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163916646M。代表人方淑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刘娟,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来层,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址。被告蔡美英,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址。被告张来付,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址。被告薛爱平,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现住址。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被告张来付、被告薛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刘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被告张来付、被告薛爱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来层、被告张来付、被告薛爱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来层发放借款80万元,到期日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7.13333‰。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拖欠本息未还。被告蔡美英与张来层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50986.54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律师代理费4万元,合计890986.54元;2、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按合同计算的利息;3、被告张来付、被告薛爱平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来付、张来层、薛爱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①被告张来层、张来付、薛爱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②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③借款的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⑤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将贷款8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来层,到期日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7.13333‰。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评级授信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蔡美英与张来层系夫妻关系,且对上述贷款知悉,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欠本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欠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986.54元,合计850986.54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1-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来付、张来层、薛爱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①被告张来层、张来付、薛爱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②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③借款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④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⑤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80万元发放给被告张来层,约定到期日2016年4月23日,月利率7.13333‰。后被告张来层未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5月25日,欠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0986.54元,合计850986.54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蔡美英与被告张来层系夫妻关系,且对该借款知悉并同意。还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张来层应依约及时还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各项费用,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美英作为张来层的配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因《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且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50986.54元(至2016年5月25日),合计850986.54元,自2016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来层、被告蔡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西城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被告张来付、被告薛爱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710元,公告费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晓君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志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