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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升,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朔州市人,住朔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8日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涛、宋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3日上午,在平鲁区向阳堡乡中钟牌村生枝便利店内,中钟牌村村民被告人王升与同村被害人贾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围观群众拉开,后二人在生枝便利店外的院子里又厮打了起来,王升将贾某某头部和左手打伤。经鉴定:贾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升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上午,在平鲁区向阳堡乡中钟牌村生枝便利店内,中钟牌村村民被告人王升与同村被害人贾某某因邻里琐事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围观群众拉开,后二人在生枝便利店外的院子里又厮打了起来,王升将贾某某头部和左手打伤。经鉴定:贾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升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3日10时许指控中心指令,在向阳堡乡中钟牌村的小卖部有人打架。2、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升,男,1952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向阳堡乡人。3、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王升无犯罪前科。4、受害人贾某某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上21时许,我一个人在家里看着我孙子,突然看见门外面有火光,我拿上手电筒出去看见我们村的王升在我大门口爬着呢。他看见我就拿起一个碗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到大门口看王升昨晚究竟是干什么了。我看到我家大门口放着一碗熟小米和一堆焚烧过的纸灰。我就去找王升,在村里的小卖部里找到他,我一边骂他一边去抓王升,结果我没有抓到,反被王升抓住头发给按的摔倒在地上了。王升用拳头在我的嘴上、头上打了好几拳后被众人拉开了。我们都出到院子里我边骂边又上去抓王升,被王升抓住我手指给撇断了。王升用石头在我的头上乱砸,后被李某某、张某某给拉开了。5、证人李某某证实,2016年3月13日上午我在我村生枝便利店喝啤酒,听见贾某某和王升吵架,我和张某某给拉开了。他们都从小卖部出去了,我出去上厕所了,返回来看见双方脸上都有伤,贾某某嘴上有血,王升脸上有肿块,我将王升拉上从西面走了。6、证人张某某证实,2016年3月13日上午大约9时左右,我正在我家对面生枝小卖部坐着,当时王升也在。我没注意宋海平妻子啥时候进来的,也没听见争吵两人就撕打在一起,我们上前拉开他们。两人从小卖部出来好像又打起来了,我在小卖部喝酒也没出去,等我出去两人已经打的累了,在人们的劝说下两人就走开了。7、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法医)鉴(临床)字(2016)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贾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左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升与受害人贾某某双方自愿和解。9、被告人王升供述,2016年3月12日晚上因我妻子生病讲迷信在我村刘祥家的窑旁边烧了些纸,结果贾某某出来看见是我就破口大骂,因为讲迷信不让说话,我也没说话转身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送走我妻子后就在路边的生枝便利店和我村的张某某闲谈。大约上午9时左右贾某某进了生枝便利店,一进门就开始骂我。边骂边抓我衣领厮打,我也随手抓住她头发两人就抱打到一起,我比她劲大就把她按到地上,我村的李某某和张某某将我俩拉开。便利店的主人不让我们在人家屋里打架,我们都出到便利店的门外,出去后贾某某从地上拿起石头就扔开打我,我的左眼眶、右脸都被她打伤了。我便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按倒在地,从地上摸起一个小罐头缸子照她头部打了几下,我村张某某等人将我俩拉开。我就从东面走了,贾某某又追上来,我又抓住她头发将她按倒在地上,村里人把我推开。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收集、来源(侦查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起因是由于邻里间的矛盾产生的,被告人王升又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自愿和解,依法对被告人王升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梁文军人民陪审员  力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学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