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上海蝶姿木业有限公司与:俞昌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蝶姿木业有限公司,俞昌福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5677号原告:上海蝶姿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标,经理。委托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昌福。原告上海蝶姿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俞昌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蝶姿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实木复合门制作合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定作各类门和门套。随后,原告按约制作完毕交付并安装。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结欠定作款195,000元,6月30日之前付清。此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定作款185,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定作款185,000元;二、被告偿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上海蝶姿木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实木复合门制作合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6月1日被告结欠定作款195,000元,承诺于6月30日之前付清;3、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资格。被告俞昌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俞昌福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在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蝶姿木业有限公司定作款185,000元;二、被告俞昌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蝶姿木业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计2,052元,由被告俞昌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