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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569号原告孙某甲。原告孙某乙。原告孙某丙。原告孙某丁。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周某某母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与被告周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周某某母亲)和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诉称,2016年3月27日18时5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蒙GZXX**号小轿车沿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煤城西路与西韩路路口处与沿煤城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毕某某相撞,毕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四原告系毕某某的儿子,也是毕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该起事故致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另,由于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医疗费21807.48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0285元、住院事故处理人误工费915.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护理费101.7元×5天×2人=1017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以上共计161803.78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120300元,其余部分放弃对周某某的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合理合法损失在有证据证明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事故人员处理误工费我司认为应按城镇户口性质每天85.28元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衣物损失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也没有定损,我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周某某驾驶蒙GZXX**号小型轿车沿阜新市海州区煤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城西路与西韩路路口处,与沿煤城西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毕某某相撞,造成行人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周某某载毕某某家属一起将毕某某送至医院后离开。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与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系母子关系。毕某某在阜新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抢救5天,花医疗费用21807.48元。因被告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决定对周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另查,蒙GZ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韩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原告表示放弃对周某某的赔偿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结合案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07.48元(凭据)。2.护理费508.59元(37127元/365天×5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4.交通费50元(10元/天×5天)。5.丧葬费26729元。6.死亡赔偿金60285元(12057元/年×5年),此节受害人毕某某出生日期为1936年9月25日,事故发生时79周岁,故赔偿5年。7.精神抚慰金30000元(酌定)。8.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67.49元(31126元/365天×3天×3人),此节支持家属3人误工3天。9.衣物损失300元(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8.59元、交通费50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60285元、精神抚慰金22427.41元、衣物损失300元,以上合计120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美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