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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红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永,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逮捕。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永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永斌、李聚会,被告人王红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永犯危险驾驶罪。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王红永的具结书,证人马某、贺某、姜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巩义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扣押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红永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红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王红永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永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红永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醇含量为255.59mg/100ml;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延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孟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