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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北京金友宏远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亚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友宏远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亚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8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友宏远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长林庄村北吉路7号。法定代表人:高金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英,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北京金友宏远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楠,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上诉人北京金友宏远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宏远)因与被上诉人王亚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友宏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友宏远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王亚楠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亚楠不是金友宏远招录,金友宏远也不向王亚楠安排工作、发放工资。金友宏远与王亚楠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本案所涉及的餐厅在金友宏远所承包土地范围内,但是金友宏远于2015年8月份将该土地范围及大棚承包给了李彤。金友宏远所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只是金友宏远与李彤之间的约定,对于其中的约定并不针对王亚楠。李彤将餐厅包给王磊负责,王亚楠是王磊所招用的,并受王磊管理,与金友宏远无关。王亚楠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友宏远的上诉请求。金友宏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亚楠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与金友宏远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友宏远无需支付王亚楠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工资7973元;3.判令金友宏远无需支付王亚楠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二倍工资差额3347元;4.判令金友宏远无需支付王亚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5.诉讼法费由王亚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中,金友宏远提交《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附件(包括《金友宏远农场管理制度》、《合作补充协议》、事故处理意见),证明金友宏远将农场承包给了案外人李彤,农场由李彤实际管理,王亚楠与金友宏远不存在劳动关系。《项目合作协议书》显示2015年8月15日,高金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彤签订该协议书,在协议书最后甲方签字盖章处签有高金友的名字,盖有金友宏远的公章,并且合作单位为金友宏远;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甲方以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大林村东甲一号,合作金友宏远农场项目,以原有农场内的部分现有固定资产及观赏树方式作为投资合作(不含甲方出租其他单位及个人部分);第三条,乙方自此协议生效之日起负责合作中的各项投资、合法经营、管理使用、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经营管理,含2016年及以后在每年10月1日前支付壹拾五万元作为土地使用费(2015年甲方以支付),及农场原有地上物观赏树木花卉等正常养护、建筑物、各项设备维修、公司财务、员工、经营、管理、税务等所需的各项费用;第四条,乙方服从甲方农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第七条,甲乙双方依法组成合作企业,在合作期间合作人出资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第八条,双方合作部分产生的收益归合作人共有······合作中乙方投资部分为合作期间的共赢,按照取得合理的净利润为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第十条,合作期间本农场内的所有权、使用经营权由甲方所有,乙方无权出租、转让、抵押、合作中任何项目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拖欠以合作有关的工人工资及其他任何欠款、债务等,如有发生由乙方承担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合作期间任何欠款及债务及其其他责任;第十一条,合作中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在经营、管理中的各项有效的购销协议、职工聘用协议、花名册,30天内向甲方提供(经营收、支、净利润分析表)及合理合法的各项收支票据,在经营中及时提供给甲方,经双方签字生效作为净利润分配依据,所有经营中的收入款当日及时交付甲方;第十二条,经营收入的款项由甲方管理,合理的经营管理支出款由乙方负责管理······合理正常的收支所余部分为经营净利润,利润分红,按月结算”。《合作补充协议》为金友宏远与李彤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其中第一条约定农场内所有在场工人的报酬,必须按岗位责任制的实际落实标准,分配相应的报酬,详细责任制度内容以农场规章制度制定为准,甲乙双方在经营中的利润分配,现变更为甲方51%,乙方为49%(原协议中的约定利润分配失效);第四条约定,农场内所有资金的使用方式,必须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原协议约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第六条约定,整体农场的管理由王金英、曹东光负责,甲乙双方负责整体安排制定。(乙方聘用王金英负责农场管理、农场会计,郭兰为会计总管,曹东光为农场执行总管)。事故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为“1.2015年10月,在金友宏远农场餐厅承包给王磊一事与本公司无关,相关一切责任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由李彤全部负担(含王磊理仓费、死亡人员赔付);2.王磊及14人的工资与本公司无关”。王亚楠对于《项目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金友宏远提交农场花名册、农场小时工记工表及农场临时用工考勤表,证明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需要公司支付工资的员工信息。金友宏远主张2015年10月30日晚,农场员工因煤气中毒去世,为证明谁在农场里面,所以金友宏远的法定代表人高金友要求李彤对所有在农场内的人员进行了登记并加盖了金友宏远的公章,王亚楠与金友宏远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亚楠对于农场小时工记工表及农场临时用工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农场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上面有王亚楠的名字。一审庭审中,王亚楠提交花名册及工资表,证明王亚楠与金友宏远存在劳动关系及王亚楠的工资标准。金友宏远对花名册真实性认可,主张王亚楠与金友宏远并不存在劳动关系;金友宏远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王亚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递单及退件,证明因为金友宏远没有为王亚楠缴纳社会保险、拖欠王亚楠工资,王亚楠依法解除与金友宏远的劳动关系,金友宏远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金友宏远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外人李彤作为金友宏远的证人出庭作证。李彤称从金友宏远处租赁农场,农场里包括涉诉的餐厅,李彤负责农场的经营管理、投入支出等;租金是根据全年的利润来计算,每年租金为15万元,如果当年利润超过15万元,超过的部分给金友宏远分成,利润不足15万元的,李彤则支付金友宏远15万元租金;因为李彤没有公章,如果需要发票就会以金友宏远的名义来开;后,李彤找到王磊,一个月给王磊6万5千元,作为整个厨房所有员工的工资,后厨工作人员都由王磊招聘、管理,王磊招聘的人员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李彤均不知晓,由王磊负责;李彤认可王磊是其招聘来的,应当支付王磊工资,与金友宏远无关。金友宏远认可李彤的证言。王亚楠对李彤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李彤与金友宏远之间并非是租赁关系,李彤与王磊之间也非分包关系;李彤属于金友宏远的管理人员,代表金友宏远履行职务行为,对王亚楠进行管理也是以金友宏远的名义进行,所以王亚楠与金友宏远存在劳动关系。在(2016)京0113民初1078号案件一审庭审中,王磊作为王亚楠参与一审庭审,述称其是李彤招用的员工;李彤让王磊介绍员工入职,每个月给王磊六万二千元,由王磊发放后厨所有人员的工资;王亚楠是王磊介绍入职的。另,就本案纠纷,王亚楠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案号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0281号),请求:1.确认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与金友宏远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金友宏远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7973元;3.要求金友宏远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00元;4.要求金友宏远支付王亚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5年12月29日,该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02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亚楠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与金友宏远存在劳动关系;2.金友宏远支付王亚楠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7973元;3.金友宏远支付王亚楠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7元;4.金友宏远支付王亚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5.驳回王亚楠其他仲裁请求。金友宏远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合作协议书》、花名册、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0281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认定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友宏远主张李彤与王磊之间为承包关系,李彤将餐厅后厨承包给王磊,在王亚楠不认可李彤证人证言的情形下,金友宏远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金友宏远的李彤与王磊之间为承包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亚楠与金友宏远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金友宏远与李彤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可以看出李彤一方需要服从金友宏远的各项管理制度,并且,李彤一方聘用职工及经营收支都需要经金友宏远签字生效作为双方分配利润的依据。因此,王亚楠作为李彤一方聘用的员工亦必然受金友宏远各项管理制度的制约,王亚楠的工资也为金友宏远经营支出的一部分,而王亚楠从事的劳动也是金友宏远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对于金友宏远要求确认与王亚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王亚楠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均应当由金友宏远承担举证责任,金友宏远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于王亚楠所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金友宏远未发放其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金友宏远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王亚楠与金友宏远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友宏远应当向王亚楠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金友宏远未与王亚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亚楠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金友宏远未为王亚楠缴纳社会保险,王亚楠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金友宏远应当向王亚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仲裁裁决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金友宏远与王亚楠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金友宏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亚楠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工资7973元;三、金友宏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亚楠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7元;四、金友宏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亚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元;五、驳回金友宏远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亚楠与金友宏远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金友宏远上诉主张李彤独立经营农场,不受金友宏远管理。王亚楠由王磊招录,与金友宏远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友宏远虽主张李彤独立经营农场,不受金友宏远管理,但根据金友宏远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金友宏远农场规章制度》,李彤需要服从金友宏远的各项管理制度,经营收入的款项亦由金友宏远管理。《农场花名册》上盖有金友宏远公章,金友宏远亦对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上,王亚楠作为李彤聘用的员工受到金友宏远各项管理制度的制约,王亚楠的工资也为金友宏远经营支出的一部分,王亚楠从事的劳动也是金友宏远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王亚楠与金友宏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签订劳动合同情况进行举证。金友宏远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结合王亚楠陈述及在案证据,确认王亚楠与金友宏远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金友宏远应支付王亚楠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友宏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友宏远公司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武原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