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878号原告: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23956460165,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25号郴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办公楼三楼。负责人:段凯,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刚,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880251492,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青年大道香雪桥南侧。法定代表人:孙才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力检测公司郴州分公司)与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检测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力检测公司郴州分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桩基检测费77803.1元,逾期付款利息7469.1元(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2月11日止按月息0.6%计算),合计85272.2元,2016年12月12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对郴州万华汽车城一汽丰田4S店工程桩基础进行检测,并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建筑桩基础检测合同》,该合同对技术标准、检测项目、数量、单价、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完成了检测事务,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8月4日对检测费用确定为207803.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3万元,尚欠77803.1元。被告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作为委托单位(甲方),原告作为检测单位(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桩基检测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郴州万华汽车城一汽丰田4S店项目工程119根桩基础进行检测,合同对检测的技术标准、检测方法及目的、检测项目、数量、单价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对检测费用付款方式约定为:“甲方在收到检测报告7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检测费用。”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在《郴州万华汽车城一汽丰田4S店桩基础检测结算表(二)》上签字盖章,确认抽芯、静载检测项目的费用为53940元,被告在印章下方签署了“此部分按后期自检价格,即抽芯按140元/米,静载优惠后的价格待定”的意见。2015年7月29日,原、被告在《郴州万华汽车城一汽丰田4S店桩基础检测结算表(一)》上签字盖章,确认动测、抽芯、静载检测项目的费用为153863.1元。两份结算表总费用为207803.1元。同日,原告提交正式成果报告。原告陈述2015年至2016年被告陆续支付其13万元检测费。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25%。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筑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欠付原告桩基检测费金额及违约金的确定问题。1、欠付桩基检测费金额的确定。原、被告签署的《郴州万华汽车城一汽丰田4S店桩基础检测结算表(二)》、《郴州万华汽车城一汽丰田4S店桩基础检测结算表(一)》系双方对检测费用的确认,总费用为207803.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只支付了其13万元检测费用,据此,被告欠付原告检测费用为77803.1元(207803.1元-130000元)。2、违约金的确定。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递交正式检测报告,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检测报告7日内支付全部款项,被告逾期未支付全部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实质上为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2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0.6%即年利率7.2%(0.6%×1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7.875%(5.25%×1.5倍),本院予以支持。依此计算,本案逾期利息为7578元(77803.1元×7.2%÷360天×487天)。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为7469.1元,未超过该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同力检测咨询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支付建筑桩基检测费77803.1元、违约金7469.1元(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合计金额85272.2元;2016年12月1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建筑桩基检测费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被告郴州名车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芬代理审判员 谢宇明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