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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6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浩与韩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韩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6014号原告:陈浩,男,生于1995年7月1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言自(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强,男,生于1982年12月17日,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陈浩与被告韩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的委托代理人王言自、张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国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975元及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9日及2013年6月2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现被告韩国强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无法向其索要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韩国强缺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审查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9日,被告韩国强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浩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人:韩国强。”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浩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证收到人:韩国强。”2013年6月20日,被告韩国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韩国强现金伍仟元整,于2014年3月17日前还清韩国强。”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述其之前在泺口通讯城销售手机,与被告在通讯城打台球时结识。被告称别人向其借款,利息比较高,希望向原告借一部分钱,其从中挣取利息后分一部分给原告。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被告于付款的次日即5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20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现金支付并让被告当场出具了欠条。上述25000元现金一部分来自于原告销售手机所得的货款,一部分是原告从家中拿的。两笔款项均是在山东化工厂门口的台球厅交付的。原告并称2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5000元借款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即于2014年3月14日之前还清。关于为何只就5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陈述称第一笔借款被告答应尽快还上但一直没还,被告再次借款时就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自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只支付了2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欠条证实,原告并就借款过程、款项交付方式做出了合理陈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就借款过程陈述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利息有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结合原告利息计算方式对其主张期间的利息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2万元款项,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其要求自2016年9月2日起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对此支持自2016年9月22日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其主张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200元,应在被告应支付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浩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韩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浩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起,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均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韩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慧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吕爱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迎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