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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92财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海蓉与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海蓉,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92财保33号申请人:王海蓉,女,汉族。被申请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勇。申请人王海蓉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58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赵午刚以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海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绵阳豪盛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7581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或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赵午刚所有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期间,上述财产由担保人赵午刚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案件申请费376元,由申请人王海蓉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保全。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