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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伟、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伟,王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383号原告:张伟,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生,住石河子市。被告:李伟,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王春燕(李伟之妻),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张伟与被告李伟、王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王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128000元[200000元×2%×32个月(2014年7月5日-2017年2月5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李伟因种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如逾期还款就未还部分按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因王春燕系李伟妻子,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故将王春燕作为被告一并起诉。李伟、王春燕未做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李伟因春耕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5日,如逾期还款就未还部分按月息2.5%支付利息。被告李伟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伟19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徐忠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徐忠强作为本案的被告。另查,张伟与李伟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第三条:”在借款期限内甲方(李伟)在2014年4月5日前付给乙方(张伟)本金壹万元整。”此条款应理解为被告李伟给付了原告张伟10000元,原告认为当时是笔误,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张伟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并要求从2014年4月5日计算利息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保证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伟向原告张伟实际借款180000元,有被告李伟签字并捺手印的借据和借款保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应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款项180000元给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本院无异议。被告王春燕与被告李伟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伟与被告王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款双方既约定了月息2.5%的利息又约定了30%的违约金,其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王春燕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李伟、王春燕给付原告张伟利息损失129600元[180000元×2%×36个月(2014年4月5日-2017年4月5日)]。以上两项合计309600元,被告李伟、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伟。如果被告李伟、王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送达费90元,合计3200元(原告张伟已预付),由被告李伟、王春燕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张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