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2437曹克林与汤景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林,汤景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437号原告:曹克林,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景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曹克林与被告汤景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景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1日,被告汤景运就之前两次向原告曹克林借款3.65万元,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6年3月8日前还清。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汤景运未作答辩。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2月11日,被告汤景运就之前两次向原告曹克林借款3.65万元,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6年3月8日前还清。内容载明“本人汤景运于2016年2月11日欠曹克林3.65万元人民币,于2016年3月8日还清,以此证明,欠款人:汤景运,2016年2月11日。”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6年2月11日,被告汤景运同原告曹克林签订的借款3.65万元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逾期后,被告汤景运没有履行给付原告曹克林借款3.65万元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曹克林要求被告汤景运偿还借款3.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景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景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克林支付借款本金3.6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汤景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