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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尹成惠、袁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成惠,袁璐,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成惠。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静。上诉人尹成惠、袁璐因与被上诉人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成惠、被上诉人向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文、张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袁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成惠、袁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成惠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见上诉人开饭店赚钱想入股10万元,上诉人也想扩大规模,答应了被上诉人的要求,并出具一份1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拿到借条后,迟迟未兑现股金10万元而是把10万元转给了他人。被上诉人只给了上诉人2万元现金作为入股。后来上诉人饭店不景气,陆续退回被上诉人18500元,现只欠1500元。二、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500元,欠款时间为9个月,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的贷款利率为4.35%,按照不高于该标准的四倍即三倍计算利息为146.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其所陈述的事实是虚构的,不应得到支持。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借款,上诉人也因此出具了借条。2、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主张自己系被动借款,在上诉理由中又主张借款事实不存在,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实际还欠被上诉人10万元本金以及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3.8万元,以及从2016年9月12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1.6万元,以上共计15.4万元。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只欠被上诉人1500元是虚构的,其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依据的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被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废止,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向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5.15万元(月利率2.5%,计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从2014年5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共计28月的利息为7万元,减去中途还的1.85万元,还剩5.15万元利息未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尹成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是原告看到尹成惠在做生意,为了利息而主动出借的,而现在生意不好做,故5.15万元的利息不承担,只能分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尹成惠承认向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向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向静提出的诉讼请求,其中利息部分,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共计28个月,因原告认可已支付的1.85万元为9个月的利息,而该认可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19个月的利息,虽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但高于法定,本院予以支持10万元×2%/月×19个月=3.8万元。至于尹成惠主张的因系被动借款,故不再承担利息的主张,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尹成惠、袁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向静借款本金10万元、2014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的未支付利息3.8万元,共计13.8万元。2016年9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原告向静负担148元,被告尹成惠、袁璐负担1517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成惠认可本案借条是其书写,在一审庭审中对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也是认可收到的,仅是对利息的支付要求被上诉人适当减少。虽然被上诉人是将借款转账给与上诉人尹成惠一起合办公司的朱洪亮,未转入上诉人尹成惠的账户,但上诉人尹成惠认可其支付了1.85万元的利息,可认定该笔借款是其使用。上诉人上诉陈述借款事实不存在从而否认其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因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上诉人认为利率的计算应适用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所更改,故一审判决以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成惠、袁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尹成惠、袁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审判员 罗 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