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夏玉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玉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汪琪,曹俊杰,武汉市飞麟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玉川,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负责人:杨德,该银行行长。原审被告:汪琪,女,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审被告:曹俊杰,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审被告:武汉市飞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板桥小区B9栋6号。法定代表人:夏玉川。原审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上诉人夏玉川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原审被告汪琪、曹俊杰、武汉市飞麟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第6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夏玉川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9月28日,夏玉川(借款人、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该合同第38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曹俊杰、武汉市飞麟广告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2016年9月1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夏玉川、汪琪、曹俊杰、武汉市飞麟广告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426014.7元,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夏玉川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以(2016)鄂0103民初第667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应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作为借款合同的乙方,其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属武汉市江汉区辖区范围,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纠纷发生后,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约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夏玉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