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徐兴贵与资阳市雁江区烟草专卖局非诉执行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烟草专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执行人):徐兴贵,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光勇,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平,四川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兴贵因与被申请人资阳市雁江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雁江专卖局)非诉执行审查一案,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行审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徐兴贵申请再审称,2016年1月23日雁江专卖局的工作人员进行检查时,先到现场的工作人员陈翔等三人,未出示证件亮明身份,未挂牌证明身份。执法人员陈翔独自一人进入封闭的仓库进行执法检查,不能证实其检查过程及结果的客观公正性,违反了执法至少应两人的原则。以此检查结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不具执行力。请求: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行审19号行政裁定,判决不予执行(2016)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雁江专卖局提交意见称,1.雁江专卖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实对徐兴贵的行政处罚合法。2.徐兴贵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3.雁江专卖局提供的照片、视频和徐兴贵、吴明西的询问笔录均充分证实了雁江专卖局执法人员是向徐兴贵出示了证件的;徐兴贵登记的经营场所包括了其自行改建的仓库,执法人员有权检查,且检查的人员是两人;录制的视频资料因是首次使用未能调整时间,也没有完整显示整个过程,但并不违法,也能客观反映部分案件事实。请求:驳回徐兴贵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申请再审权是基于诉权而产生的重要诉讼权利,是由法律再审制度予以规范和保障的诉讼行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期间、主体、事由、管辖以及形式等要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即允许通过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生效裁判应当是以通常的争讼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而不包括执行程序中的裁判。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应当是对于诉讼程序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定。雁江专卖局对徐兴贵作出行政处罚时,告知了徐兴贵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徐兴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雁江专卖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形成本案,并非雁江专卖局与徐兴贵之间发生行政纠纷后经行政诉讼程序而形成。综上,徐兴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兴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罗 凯审判员 陈旭东审判员 杨承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