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陶月米与韩尚兴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月米,韩尚兴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518号原告:陶月米,女,1980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被告:韩尚兴,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农民,住普安县,原告陶月米诉与被告韩尚兴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月米、被告韩尚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月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韩某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原告才17岁,被告强留原告结婚,没有办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育三个孩子,于1998年5月10日长子韩锐,××××年××月××日生育次子韩超,××××年××月××日生育三子韩某。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约140平方米),没有共同债务。从双方结婚至现在被告整天喝酒、不务正业,打骂甚至追杀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已经分居三年,故诉至��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陶月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的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韩尚兴辩称,原告说被告不务正业,整天喝酒,打她杀她等不是事实。孩子韩某被告要自己抚养。共同财产有平房一层,如果被告同意平均分。双方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希望原告为了孩子考虑,与被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不再共同生活了,长子韩瑞在2014年杀人后赔偿了别人50000元,这50000元是原来三子韩某发生交通事故得到的赔偿款,要求原告拿25000万元,我也拿出25000元给韩某。三子韩某的钱原告拿走了7000元,只要原告把这些钱32000元拿出来我就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韩尚兴在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陶月米与被告韩尚兴于××××年3月起同居生活,双方于1998年5月10日长子韩锐,××××年××月××日生育次子韩超,××××年××月××日生育三子韩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位于普安县××村屯丫××组的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男孩韩某由原告抚养,对于房子原告自愿放弃享有的权利。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符合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不具备合法婚姻关系,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故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处理,仅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等纠纷。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所生长子韩锐、次子韩超已经成年,不需要明确抚养。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所生男孩韩某由原告抚养,因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及义务,且原告也有抚养的能力,对于其要求抚养男孩韩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抚养费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村屯丫××组的面积为140平方米的房屋一栋,本应双方平均分割,但是原告自愿放弃其对该房屋的权利,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韩尚兴提出的要求双方各支付25000元给其三子韩某的主张,根据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因该款系韩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得赔偿款,双方称有50000元用于其他开支,故被告主张由原告支付该款,不具有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韩某由原告陶月米抚养;二、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普安县青山镇兴隆村屯丫口组的房屋一栋由被告韩尚兴管理使用;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陶月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侯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