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付强、乔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强,乔占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强,男,1981年5月30日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江津区,现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成衡文,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占山,男,1952年2月14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上诉人付强因与被上诉人乔占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乔占山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700元。理由是:1、乔占山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据,不能仅凭乔占山不认可就予以否定。2、乔占山2013年9月3日向付强借到的40000元付给了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西水东调工程项目部二十标职员段关荣,借款去向清楚,收条内容载明主体是乔占山与段关荣的关系,上诉人只认乔占山,一审混淆法律事实导致错判。3、上诉人不懂法律,一审未提交付强与乔占山之间的催款录音,二审提交该证据以便正确裁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其没有向付强借过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强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乔占山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700元,合计45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将现金40000元交给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西水东调工程项目部二十标职员段关荣,段关荣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加盖了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西水东调工程项目部二十标的印章。收条记载:“今收到乔老板现金肆万元,收款人段关荣,2013年9月3日”。当日,原告付强收存该《收条》。之后,付强持打印的《借条》找被告乔占山签名,乔占山在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借条记载:“今日由于本人乔占山财务紧张,借付强现金50000元整人民币(伍万元整人民币),借款日期2013年9月1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30日前全额还清,不得拖欠。借款人乔占山”。2016年7月,原告将其保存的《收条》交给被告乔占山。同年10月10日,原告付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付强据以要求被告乔占山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700元的《借条》,虽被告乔占山承认在该借条上书写了自己的名字,但因该借条系原告所写,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11日确实借给了乔占山现金50000元,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交给云南振永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西水东调工程项目部二十标职员段关荣现金40000元的问题,权利人可依据段关荣出具的《收条》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付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付强出借的4万元借款由乔占山归还还是段关荣归还?二审中,付强向本院提交其与乔占山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借款人是乔占山而非段关荣。乔占山质证后以其不知道为由,不认可两份录音资料。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乔占山认可借款事实,并承诺有钱即予以归还,该录音资料与一审付强提交的段关荣《收条》及乔占山签名捺印的《借条》相印证,能证明借款人系乔占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强与乔占山于2013年9月3日将40000元交给段关荣,已履行其40000元的交付义务,段关荣出具的收条表明,其认可的出借主体是乔占山,结合一星期后乔占山在借条上签名认可向付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付强借钱给乔占山后,乔占山又将40000元借给了段关荣的事实。该40000元的实际用款人虽为段关荣,但借款关系发生在付强与乔占山之间,乔占山应按借条载明的内容向付强履行还款义务,乔占山与段关荣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向段关荣主张权利。乔占山辩称其因脑部受伤住院,不清楚借条的内容,但借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乔占山住院治疗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且其当时61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乔占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上诉人付强在二审中放弃利息57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6)云0502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乔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诉人付强借款4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均由被上诉人乔占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乔占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付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明朗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茶晓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