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1002号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100号1号楼3层3-17室。法定代表人魏舟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临江工业园区纬六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法定代表人苏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锦,男,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博园路7号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正北货运市场信息房375-3号。法定代表人孟碧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细洋,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同南路969号17层。法定代表人冉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小娜,女,系公司员工。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1498号14-6。法定代表人赵盛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肃伦,男,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楼。法定代表人冯勇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国炜,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玲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锦,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细洋,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肃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肃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3日20时46分许,在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50公里+900米处,张春才驾驶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张同磊驾驶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后,浙B×××××/浙B×××××号车停于第三车道内,随后管毓宝驾驶的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头与浙B×××××/浙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紧接着陈学铜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浙B×××××号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车头车身与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浙A×××××号车右侧车尾发生刮擦,造成管毓宝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管毓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春才、张同磊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学铜负事故次要责任。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2544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货车吊机费1500元和修理费2840元认可;转驳运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本次事故涉及多辆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对货车吊机费、修理费予以认可,转驳运费、交通费和停运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义,同意在浙A×××××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7.5%承担。本案另一三者车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交强险内车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具体份额划分、是否预留份额,由法院依法确认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货车吊机费、转驳运费、修理费,请法院根据客观事实及实际必要花费依法核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依票据核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浙B×××××投保了商业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将根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内按财产损失2000元之规定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按7.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车吊机费1500元、转驳运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2840元需要主责保险公司定损后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和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赔偿。综上,确定损失金额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按7.5%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驾驶证复印件1组、行驶证复印件1组、保单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3、吊机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吊机费;4、转驳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转驳费;5、修理费发票1份、车损情况简易确认书1份,要求证明车损的情况及支出的修理费;6、扣车凭证1份、返还物品凭证1份、车辆利润明细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停运时间及损失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予以认可;证据4属于间接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证据6的扣车凭证只能证明被交警队扣押的时间,对利润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停运损失应当属于间接损失,是交警队为了查明事故经过而产生的,其实际的费用由法院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3、5来源合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吊机费及车辆损失费;证据4,因该发票开具时间系2016年11月9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9月23日相距较远,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系,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1、保单1份、投保单2份、免责确认告知书回执1份,要求证明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证明免责事项说明书原件已寄送给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到免责说明书之后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回执,并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对投保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免责确认告知书回执有异议,在商业保险的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声明并没有加黑加粗予以提醒,只是笼统概括相关事项已经告知,免责条款的相关条款是否是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书写,且落款处没有日期,是不是与本案无关也无法确定。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保险条款的规定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系张同磊挂靠在其公司处,张同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相关的损失应当由张同磊进行赔偿。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挂靠协议系复印件,故真实性有异议,对挂靠内容和被告要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挂靠协议是其公司与张同磊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均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投保单复印件1份、责任免除说明书1份、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1份,要求证明停运损失、转驳运费系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责任免除说明书是格式条款,上面没有加黑加粗的字体,原告主张的停运费、转驳运费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驳运费和停运损失均是不存在的,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保险条款的规定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强险赔偿支付凭证2份及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提示书1份,用于证明其已经将交强险内车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完毕,同时就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向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因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浙A×××××/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登记在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浙B×××××/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三车均在保险期间。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内车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赔付给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后一直被扣押在交警部门,该车于2016年10月26日予以返还给原告,扣押时间为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共32天。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货车吊机费1500元、车辆修理费2840元、停运损失费18000元,合计223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浙B×××××号车、浙B×××××号车、浙A×××××号车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浙B×××××号车)就本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起诉,因另外受损的两车登记所有人未表示放弃对其财产损失主张权利,故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限额内分别为该两车的财产损失保留必要份额,本院酌定其余受损两车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各预留1000元。原告主张的货车吊机费、车辆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停运损失费,因原告车辆系营运性车辆,该车因事故受损且扣押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停运损失,现原告以每天600元计算主张30天的停运损失,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转驳运费及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并提供了有被告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盖章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诚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由被告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340元,因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名下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支付赔偿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且应由三保险公司承担的合理损失2340元(4340-1000*2),原告自行承担15%,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70%,即1638元;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各承担7.5%,即175.5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2638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175.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合计1175.5元。对于应由被告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停运损失18000元,同样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负担15%,由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0%,即12600元;由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7.5%,即1350元。被告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安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63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7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海区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175.5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2600元;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元;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350元,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远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由被告浙江富丽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由被告杭州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翔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叶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