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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28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红娟与被告汤原县鹤立供销合作社第十二门市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娟,汤原县鹤立供销合作社第十二门市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8民初1099号原告孙红娟,女,汉族,于1968年2月23日生。被告汤原县鹤立供销合作社第十二门市部。负责人王汉,男,汉族,于1985年11月8日生,个体。委托代理人董洪峰,男,满族,于1986年12月23日生。原告孙红娟与被告汤原县鹤立供销合作社第十二门市部(以下简称第十二门市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娟、被告第十二门市部委托代理人董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红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十二门市部按照《农业技术鉴定书》立即赔偿孙红娟因农药受害造成的小豆减产的损失20000元;2、农业技术鉴定费5500元及诉讼费由第十二门市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末,孙红娟在第十二门市部通过电话购买红小豆农药15瓶,第十二门市部负责人王汉委托他人用车送到孙红娟家,孙红娟发现农药说明注明的是用于大豆,于是孙红娟给王汉打电话咨询这个药是否能用于红小豆,王汉说可以用于红小豆,用量是每公顷5瓶。孙红娟按照王汉的指导方法给红小豆打了农药,结果8天后,大部分的红小豆都已经枯萎,剩下的一小部分也只剩根茎,虽然红小豆还可以继续生长,但已经过了农时的红小豆不能成熟,给孙红娟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孙红娟和第十二门市部多次协商,第十二门市部负责人王汉也承认红小豆的减产是因为错用农药所造成的,但只同意赔偿孙红娟6000元的损失,这6000元对于孙红娟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孙红娟诉至法院,要求第十二门市部立即赔偿因错用农药造成的红小豆减产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第十二门市部辩称,1、孙红娟的损失不是整个3垧地的损失,只是有几亩地有损失,而且在这几亩地还有过水的现象。2、孙红娟种植红小豆的种子是否是正规种子,有疑问,种子的购种发票和审定编号都没有看到。3、不同意赔偿孙红娟的损失,有很多其他农户也用第十二门市部卖给孙红娟的药种植红小豆,都没出现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孙红娟提交的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黑求农技[2016]农技鉴(意)字第51号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意在证明:孙红娟在第十二门市部通过电话购买“福来豆”红小豆农药,不适合孙红娟种植的红小豆,导致红小豆减产,支出鉴定费5300元。第十二门市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意见第2页中提到,被鉴定红小豆种植地为山坡地,土壤类型为砂土,品种为农安红,从这几方面可以说明种植红小豆最怕旱涝,砂土地如果干旱,不会保水保肥,如果发生洪涝,苗会被冲走。鉴定意见中认定红小豆种植品种为农安红,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中第3页,对于GPS打点,在同一地点过于密集,无法证明整个3垧地都有减产现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人陈述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孙红娟提交的农安红种子发票1张,意在证明:孙红娟种植的小豆品种为农安红。第十二门市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红娟购买的农安红是商品粮还是种子,孙红娟应当提供厂家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第十二门市部提交的图片照片两张,意在证明:农安红品种的小豆产量为2048.6公斤每垧,冀红品种的红小豆产量为350斤每亩。孙红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宣传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第十二门市部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徐永杰、赵云龙出庭接受当事人问询,鉴定人回答了第十二门市部及本院提出的如下问题:1、在鉴定意见中,鉴定人是依据什么认定原告的种植品种为农安红,是种子的农安红还是商品粮的农安红。鉴定人认为,孙红娟有相关材料,鉴定人对孙红娟的购种发票进行了验证,品种问题不在鉴定范围内。2、鉴定意见中的采点问题,鉴定意见中的采点只是在一亩地范围之内,点位跨度太小,不是在整个3垧地的范围内,不能证明孙红娟整个3垧地的减产数量。鉴定人认为,在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中规定,鉴定人现场采样是经过现场勘查的,鉴定人有现场确定采样点的权利,孙红娟的地属于药害现场,按照农业技术分类,分为5级,鉴定人共采了5个点,这5个点分别按照1级至5级的程度,随机1级采了1个点。鉴定人采点不是按面积采,而是按照对角线采,鉴定人的采的点都是具有代表性的。3、鉴定意见是否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整个种植的红小豆的面积的减产量。鉴定人认为,在正常情况下,鉴定人在现场采点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但在鉴定当天,第十二门市部经通知并没有到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鉴定人根据对现场状况的勘查,确定了采点位置,鉴定人得出的结论可以客观反映孙红娟整个红小豆种植面积的平均减产量。鉴定意见中提到的陈青海家的种子是农安红,实际上种子品种为冀红,冀红的积温为2150度,农安红的积温为2100度,两者的产量本身就有差距,在群策山种农安红的有很多家,他们的产量是1000多公斤每亩,冀红和农安红是否有可比性。鉴定人认为,对孙红娟种植的红小豆的产量测定,是根据现场取点实际测定的,因为作物在不同地块会有很大差异,所以鉴定人选择了相同地块相同作物测量的,得出的结果是实际结果。5、如果孙红娟种植的红小豆品种与相邻地块陈青海种植的红小豆品种不是同一品种,对照是否还有意义。鉴定人认为,品种之间产量有差异,但不会太大,对照陈青海家的地块的时候,鉴定人并不清楚陈青海家种植的红小豆的品种,不确定陈青海家种植的红小豆是农安红,但鉴定人的对比是在相同地块、相同种类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具有可比性。6、孙红娟种植的红小豆药害是在其种植的整个红小豆面积中普遍存在还是在某一个地区集中存在。鉴定人认为,鉴定人选择的点具有代表性,能够代表整个地块。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第十二门市部及本院针对鉴定意见的问询及鉴定人的回答,可以认定本案鉴定意见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过程无重大瑕疵,且鉴定人针对问询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得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孙红娟在第十二门市部购买了15瓶福来豆农药,该农药包装上明确说明该农药用于大豆田除草。第十二门市部负责人王汉告知孙红娟该农药也可以用于红小豆田除草,孙红娟按照王汉的指导在其种植的红小豆地中使用了该农药,导致部分红小豆枯萎。经黑龙江求实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黑求农技[2016]农技鉴(意)字第51号农业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红小豆减产同使用未在红小豆上登记的除草剂存在因果关系;2、除草剂“福来豆”不能用于红小豆田除草;3、红小豆因为除草剂药害导致的减产量为55.03公斤/亩,孙红娟支出鉴定费5300元。第十二门市部对孙红娟种植的红小豆因使用了在其门市部购买的“福来豆”导致发生药害的事实不持异议,第十二门市部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另查明:孙红娟在群策山经营所共分得三等地49.9亩。2016年,孙红娟共种植品种为农安红的红小豆44.7亩。在农安红红小豆包装袋中,农安红红小豆平均公顷产量为2048.6公斤,即136.58公斤/亩。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务院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颁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农药的销售者有义务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农药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本案中,第十二门市部作为农药经销商,负有向农户正确说明如何使用农药的义务。第十二门市部向孙红娟出售的农药“福来豆”并不能用于红小豆田除草,第十二门市部错误地指导孙红娟用药,导致孙红娟种植的红小豆因错误使用农药“福来豆”产生药害从而导致减产,第十二门市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孙红娟作为农户,明知农药“福来豆”的使用说明中仅能用于大豆田除草,未能小心求证,错误地将其用于红小豆田除草,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第十二门市部对孙红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孙红娟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减产数量即每亩减产55.03公斤是否应当采信。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十二门市部对其存在侵权行为及孙红娟种植的红小豆面积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红娟主张2016年红小豆的价格为2.8元,该项主张符合当地红小豆价格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具体的减产数量,应当明确的是,农作物测产实际上是一种估算,往往不能准确地精算出作物的实际产量。本案鉴定意见系鉴定人在比照相同地块、相同光照、相同作物等条件下作出的,孙红娟种植的“农安红”红小豆实际产量为79.23公斤/亩,对比临地后得出的减产量为55.03公斤/亩。而对比第十二门市部提供的品种为“农安红”的红小豆包装上注明的产量即136.58/亩后,得出的减产量为57.35公斤/亩。两者经比对,亦能说明鉴定意见对于减产量的计算应属客观真实。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遵守程序规定,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得出的鉴定意见法院不应轻易否定。故对孙红娟种植的红小豆减产量为55.03公斤/亩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孙红娟各项损失共计19075.1元(红小豆单价5.6元/公斤×减产量55.03公斤/亩×种植面积44.7亩+鉴定费5300元)。第十二门市部应承担其中的70%即1335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汤原县鹤立供销合作社第十二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孙红娟各项损失共计133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汤原县鹤立供销合作社第十二门市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念祖人民陪审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嘉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