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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7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天津诚丰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72民初18号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张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征,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黄龙五路12号(武义县壶山街道工业园区开发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胡虎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诚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区)亚洲路与欧洲路之间郑州以南区域东疆金融贸易服务中心*座****室-50。法定代表人:李宝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诚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重新立案。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或组织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由原告康正(北京)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文哲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人民陪审员  范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