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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小吾与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吾,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思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斌,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乃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沛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思寿,男,汉族。上诉人张小吾因与被上诉人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山投资公司)及原审被告陈思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张小吾作为贷款方、陈思寿作为借款方、华厦公司和太白山投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四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思寿向张小吾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5%。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方式为:2015年2月17日付利息14万元、3月20日付利息14万元、4月20日付利息14万元,2015年5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陈思寿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额、方式等偿还本金,每延迟一天,除支付逾期天数利息外,还应当向张小吾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总额的0.3%作为违约金;未按约定偿还的利息,逾期10天内,每延迟一天,应当向张小吾支付应付利息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每延迟一天,应当向张小吾支付应付利息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担保条款约定:华厦公司、太白山投资公司为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担保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担保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担保人应当在收到之日立即履行清偿责任。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次日,张小吾将400万元借款转账至陈思寿建设银行东阳支行62×××28账户。张小吾自认陈思寿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8万元,除此之外,再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2017年5月2日催款函虽是张小吾向陈思寿、华厦公司、太白山投资公司发出,但仅有陈思寿在催款函上签字,催款函上无华厦公司和太白山投资公司印章。张小吾诉请利息的依据为: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从2015年4月13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小吾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可以证明其与陈思寿存在借贷关系及华厦公司与太白山投资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据此对陈思寿向张小吾借款400万元,华厦公司与太白山投资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思寿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小吾诉请陈思寿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的月息3.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张小吾主动降低利率标准,要求按年息24%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自愿按月息3%支付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干涉,因此,陈思寿已付的28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陈思寿已向张小吾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3日,故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24日,张小吾诉请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不予支持。关于华厦公司与太白山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华厦公司与太白山投资公司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11月11日,现无证据证明张小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华厦公司与太白山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华厦公司与太白山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张小吾诉请华厦公司与太白山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的“见索即付”是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张小吾认为该内容属于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思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吾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以年息24%为标准、自2015年4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小吾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2元,由陈思寿负担。宣判后,张小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中约定的见索即付是对保证方式的约定,而非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能成立。借款合同担保条款文意明确表明:只要主债务未清偿完毕,债权人即有权随时向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担保人收到之日即应承担责任。其实质在于债权人有权随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是对担保期间的特殊约定。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对担保方式的约定严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借款合同约定债权人、债务人协议修改、补充主合同,无需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义务不变。上诉人与陈思寿在催款函中一致同意2017年5月9日前将欠款清偿完毕,原审认定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与现有证据矛盾。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二被上诉人对陈思寿欠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太白山投资公司答辩称,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涉案催款函对太白山投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张小吾与陈思寿、华厦公司、太白山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张小吾依约出借款项,陈思寿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陈思寿归还张小吾借款本金400万元,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华厦公司、太白山投资公司为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约定,担保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担保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主债务金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担保人应当在收到之日立即履行清偿责任。华厦公司与太白山投资公司明确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其后条款应理解为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审认定该条款是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本案未约定保证期间不当,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12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应为2017年5月11日,张小吾于2017年5月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华厦公司、太白山投资公司应对陈思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张小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4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告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思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眉县华厦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太白山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思寿追偿;四、驳回原告张小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67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柳审 判 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  孙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