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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永池与曹隆耀、胡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池,曹隆耀,胡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666号原告:周永池。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隆耀。被告:胡翠女,曾用名胡彩女。原告周永池与被告曹隆耀、胡翠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隆耀、胡翠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隆耀、胡翠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方因购买冲床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共欠原告货款16.5万元。同日,被告方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但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曹隆耀、胡翠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曹隆耀、胡翠女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周永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隆耀、胡翠女于200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开始,被告曹隆耀向原告周永池购买冲床设备;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曹隆耀结欠原告货款16.5万元,并由被告曹隆耀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收执。嗣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未果。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原告周永池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周永池与被告曹隆耀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曹隆耀尚欠原告货款16.5万元事实清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除依照补充协议、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外,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曹隆耀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没有付款时间的欠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曹隆耀履行但应当给被告曹隆耀必要的准备时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处分权,本院采用原告起诉时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予以支持。由于上述买卖行为发生在被告曹隆耀与被告胡翠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翠女未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曹隆耀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就被告曹隆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被告曹隆耀、胡翠女尚欠原告周永池16.5万元的货款,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隆耀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池货款16.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由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二、被告胡翠女对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曹隆耀、胡翠女共同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钱胜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人民陪审员  杨仁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鹏飞附录一:原告周永池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据2:被告曹隆耀、胡翠女户籍证明各1份;证据3:被告曹隆耀、胡翠女婚姻登记材料1份;证据4:2014年5月26日被告曹隆耀出具的16.5万元欠条的事实。附录二: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