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诉魏昆锋、张富保、齐海梅、吴相军、张居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魏昆锋,张富保,齐海梅,吴相军,张居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802民初3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经营场所:新疆石河子市西营镇。负责人:段鹏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华,男,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体稳,男,该支行客户部总经理。被告:魏昆锋,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富保,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齐海梅,女,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相军,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居民,男,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莫索湾支行)与被告魏昆锋、张富保、齐海梅、吴相军、张居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盛华、侯体稳、被告张富保、齐海梅、吴相军(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昆锋、张居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贷款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9日)697.87元,共计200697.87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具体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第五被告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依法处置本案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魏昆锋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602012015002XXXX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第四被告出具了担保书)。同时,该笔贷款由第五被告以其名下的新CXXX**号普通货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生效后,2015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昆锋发放贷款200000元。2016年5月12日贷款到期,被告魏昆锋一直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欠贷款本息共计200697.87元。原告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昆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富保辩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海梅辩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相军辩称,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居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魏昆锋、张居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到庭被告未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与被告魏昆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还本付息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保证+抵押方式,担保物为车辆,详见编号:6602012015002XXXX—1的《动产抵押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被告魏昆锋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居民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富保、齐海梅在合同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7月7日,被告吴相军出具《担保书》,内容为:本人愿为齐海梅、魏昆锋、张富保三人在农行申请的贷款合计600000元进行担保,若以上任何一人无法按期偿还农行贷款本息,本人承诺自愿承担相应债务,为其偿还农行贷款本息。2015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魏昆锋发放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5年7月8日,到期日期2016年5月12日,执行利率6.88700%,逾期利率10.33050%等内容。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居民出具《抵押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居民自愿将我购买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登记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车架号LGWDBD197FC00XXXX办理相关手续后为魏昆锋做抵押给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如若借款人无力清偿债务,根据贷款行的要求,相关登记部门应当主持对抵押物变现,即通过采取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方式进行变现,以其支付的对价清偿贷款行的贷款。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居民签订《动产抵押清单》,编号为:6602012015002XXXX—1。内容为:抵押物名称: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保管人:张居民,权证名称:机动车行驶证,权证编号:新CXXX**,规格及型号:长城牌CCXXXXXXXX,暂作价:91000元。2015年7月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人为张居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原告农行莫索湾支行与被告魏昆锋、张富保、齐海梅、吴相军、张居民之间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据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了借款,魏昆锋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魏昆锋、张富保、吴相军、张居民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原告与张居民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魏昆锋、张居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昆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697.87元(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合计200697.87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给付;二、被告张富保、齐海梅、吴相军对上述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莫索湾兵团支行对被告张居民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新CXXX**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享有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时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0元,保全费2530元,合计6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昆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富保、齐海梅、吴相军、张居民对该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众审 判 员 周永生代理审判员 宋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美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