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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晏裕福肖大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晏裕福,肖大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704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68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晏裕福,男,汉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肖大容,女,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源公司)与被告晏裕福、肖大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裕福、肖大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3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与业委会签订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忠实履行了义务,被告也享受了服务,理应履行交费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30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2367元(物业费1701.5元,公共照明电费和公摊水费126元,二次供水电费71元,滞纳金459.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晏裕福、肖大容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家源公司(合同乙方)与青杠云湖西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甲方)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了《云湖西城商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7元/月平方米收取,公共照明电费和公摊水费按7元/月/户收取,二次供水电费按用水计量0.8元/吨。合同第五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当月1日起10日内交纳物业服务费。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晏裕福、肖大容系璧山县青杠街道白云大道X号X幢X-X业主,被告晏裕福、肖大容从2015年7月起未交公共照明电费和公摊水费,至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已欠付公共照明电费和公摊水费共计18个月×7元/月/户=126元。本院认为,原告家源公司与青杠云湖西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云湖西城商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不按约定及时给付公共照明电费和公摊水费,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公共照明电费和公摊水费1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01.5元的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房屋档案查询结果中只显示二被告是璧山县青杠街道白云大道X号X幢X-X业主,该物业的建筑面积并未记载,物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87元/月平方米收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物业的具体建筑面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7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供水电费71元的问题,因物管合同中约定二次供水电费按用水计量0.8元/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用水量,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次供水电费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时给付公共照明电费和公摊水费应给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实质为对违约责任的主张,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被告欠付费用情况,本院酌情主张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裕福、肖大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公共照明电费和公摊水费126元及违约金15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家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晏裕福、肖大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晏裕福、肖大容在给付案款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云 关注公众号“”